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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勤义伤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勤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勤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勤义因妻子李某与其闹离婚,心存怨恨,携带菜刀翻墙跳入赵堤镇聚村其岳父家,寻找李某未果,便进入其妻弟李某某所住房内,朝正在玩电脑的李某某头部、背部、胳膊连砍数刀,李某某逃至院内,刘勤义追上又砍数刀,致李某某头部6处创口累计长度28.1cm,面部2处创口累计长度9.8cm,肢体6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1.3cm,颅骨2处骨折,李某某母亲王某某赶到将刘勤义手中菜刀夺下。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创口、左枕部粉碎性骨折及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额骨线性骨折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勤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赵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勤义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勤义是犯罪未遂,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勤义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勤义因与妻子李某婚姻纠纷,心生怨恨,携带菜刀翻墙跳入赵堤镇聚村其岳父家中寻找李某未果,进入其妻弟李某某居住的北屋东间,朝正在玩电脑的李某某头部、背部、胳膊连砍数刀,李某某逃至院内,刘勤义追上又砍数刀,李某某之妻刘某某被惊醒追出屋门,抓住被告人刘勤义持刀欲再砍李某某之手,李某某之母王某某赶到将刘勤义手中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刘勤义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将其带至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刘勤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6处创口累计长度28.1cm,面部2处创口累计长度9.8cm,肢体6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1.3cm,左枕部粉碎性骨折,右额骨骨折。李某某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及左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额骨线性骨折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勤义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聚村
李某某家中。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现场及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李某某受伤的部位等状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勤义出生于1981年8月8日,男性。
5、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勤义作案使用的菜刀的情况。
6、提取证明,证明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刘勤义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
7、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勤义案发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走讯问,刘勤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勤义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报警。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刘勤义2014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0、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勤义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被告人刘勤义表示谅解。
11、法医鉴定,证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6处创口累计长度28.1cm,面部2处创口累计长度9.8cm,肢体6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1.3cm,左枕部粉碎性骨折,右额骨骨折。李宗超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及左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额骨线性骨折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正在睡觉时被惊醒,看见被告人刘勤义用刀砍李某某,李某某逃至院内,刘勤义紧跟追出,刘某某上前抓住刘勤义举刀砍李某某的手,王某某上前将其所持菜刀夺下,随后刘勤义用自己的手机报警。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正在睡觉时被惊醒,看见其子李某某倒在地上,刘勤义举着刀,单腿跪在李某某身上,刘某某拉着刘勤义举刀的手,王某某上前将刘勤义所持菜刀夺下。
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李某甲正在南屋睡觉,李某某捂着头进屋,说是被刘勤义砍伤,李某甲走到院内看见被告人刘勤义蹲在一旁拨打电话报警说自己把人砍伤。
1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在家中玩电脑时听见响动,扭头看见刘勤义拿着菜刀朝自己砍来,躲闪不及被李某某砍伤,之后乘机逃出北屋,想不起如何倒在地上,刘勤义压在自己身上,举刀再砍时被刘某某拉住,王某某赶到将刀夺下。
16、被告人刘勤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与被告人刘勤义闹离婚,心生不满,案发当天携带菜刀跳墙进到岳父家中,未见到李某,便用菜刀将正在北屋东间玩电脑的妻弟李某某砍伤,李某某倒地后刘勤义一直照着李某某的头上砍,李某某用胳膊护着头,后来李某某家的人将其制止,刘勤义打电话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义因家庭婚姻纠纷,心生怨恨,持菜刀以残忍手段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意图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刘勤义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刘勤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勤义是犯罪未遂,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勤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22
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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