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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刚,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刚,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刚及辩护人姚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刘海刚戴着手套、口罩、脚套和帽子,随身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用撬杠将张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意欲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发现,被告人刘海刚为抗拒抓捕在院内将张某左手小指咬伤,张某及闻讯赶到的张甲将刘海刚抓获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的近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刚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海刚被殴打、出于本能情急之下咬伤张某,属于自卫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海刚戴着手套、口罩、脚套和帽子,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凌晨零时50分许用撬杠将张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准备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发现,被告人刘海刚为抗拒抓捕在院内将张某左手小指咬伤,张某的邻居张甲闻讯赶到,协同张某将刘海刚抓获并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的近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张某对被告人刘海刚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在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村民张某家中。
2、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环境、被告人刘海刚携带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指认现场时的情况等。
3、户籍证明,证明刘海刚系男性,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4、提取、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将刘海刚携带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海刚于2014年4月11日被张某、张甲抓获并交给公安民警处理。
6、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1日零时57分许,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小指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完毕,张某对被告人刘海刚表示谅解。
9、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张甲、张民闻讯到张某家中,见到一行窃之人,伙同张某将其抓获交给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还见到张某的左手小指流血。
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听到自己家院内喊叫声,起床打开院内照明灯,看见儿子张某和一个人正在厮打,张甲赶到和张某将此人抓获,张某左手小指流血,随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张某回到家中看见被告人刘海刚戴着帽子、口罩、脚套,手持管钳、撬杠,与其发生厮打,其母董某某打开大门让闻讯赶到的张甲进来,张某、张甲将刘海刚按倒在墙角处,张某让其母董某某报警,张某左手小指被刘海刚咬伤。
12、被告人刘海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刚携带管钳、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长垣县张三寨镇横堤村,用撬杠将张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院内盗窃车棚内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刘海刚将张某左手小指咬伤,辩称构不成抢劫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海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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