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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8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8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冀GLL68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阳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政府西100米处,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支某某逃离现场。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支某某支付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用86717元。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支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6717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冀GLL68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阳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政府西100米处,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支某某逃离现场。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支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支某某等人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836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魏庄镇董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通话清单,长垣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证明,手机缴费发票,基站信号测试仪测试照片及情况说明,住院费单据及收条,录音、录像光盘,协议书,谅解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翟某某、戚某某、董某甲、朱某某、宋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告人支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董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支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836717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支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6717元,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杜相禹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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