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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抓获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军全,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金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辩护人方学军、被告人郭金成及辩护人张春红、被告人魏军全、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李明、李新、郭金成携带口罩、帽子、扎带、手套、电棒等作案工具,从河北省廊坊市驾驶李明的冀RLM238号牌轿车到长垣县与被告人魏军全预谋实施绑架,四名被告人在长垣县踩点后预谋绑架家住蒲西办事处卫华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的被害人许某某。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在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B85378东风日产尼桑牌轿车,10月14日8时许,四名被告人驾驶租用的尼桑轿车(悬挂号牌为豫BV1286)来到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魏军全、李新强行将准备外出的许某某抬至车内,蒙上眼睛,用扎带等物品进行捆绑。四名被告人驾车至河南省开封市与商丘市交界处,被告人魏军全、李新留下看守许某某,被告人李明、郭金成返回河北省廊坊市,通过电话向被害人近亲属索要赎金660万元,并驾驶郭金成妻子名下的冀R9080F号牌轿车寻找交易地点。被害人近亲属于当日报警。2013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魏军全、李新在开封市杞县与商丘市睢县交界处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许某某被解救。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在廊坊市广阳区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抓获。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左手背第五掌骨外侧、右手腕背侧等处皮下出血、表皮脱落。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绑架罪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民警侦破案件,建议对其酌情考虑。
被告人李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军全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金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金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明、李新、郭金成携带口罩、帽子、扎带、手套、电棒等作案工具,从河北省廊坊市驾车到长垣县,与被告人魏军全预谋实施绑架,经踩点后确定绑架对象。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明、李新、郭金成、魏军全在开封市“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B51896雪铁龙牌轿车,于次日在被害人许某某家附近欲实施绑架时因被告人李新、魏军全惧怕而返回开封,2013年10月12日,四名被告人又换租一辆号牌为豫B85378东风日产尼桑牌天籁轿车并换上盗窃的其他车辆的牌照(豫BV1286),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到达长垣县卫华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在被害人许某某家大门处,强行将准备外出的许某某抬拉至车内逃离,并蒙住许某某眼睛,用扎带等物品捆绑其手脚。四名被告人驾车行至河南省开封市与商丘市交界处,被告人魏军全、李新留下看守许某某,被告人李明、郭金成返回河北省廊坊市,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660万元,被害人亲属当日报警。2013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魏军全、李新在开封市杞县与商丘市睢县交界处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许某某被解救。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在廊坊市广阳区被民警抓获。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手背第五掌骨外侧、右手腕背侧等处皮下出血、表皮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与李明通信联络时的特殊约定,对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具有帮助作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为作案准备及使用的胶带、绳索、交通、通讯等工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
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目击人匿名报警。
4、抓获证明,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15日6时许,在开封市杞县付集镇与商丘市睢县庄寨村交界处将被告人魏军全、李新抓获归案,当日17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将被告人李明、郭金成抓获归案。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手背、右手腕背侧等处表皮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轿车卫星定位轨迹,证明被告人在开封市租赁小轿车
后到长垣县踩点及作案过程所经过的地点、行驶路线。
7、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情况反映等,证明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开封市登记注册,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和被告人李明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8、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实施绑架后,向被害人的亲属打电话勒索钱财的时间、通话时长等。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发还情况。
10、“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车辆后,为掩人耳目,盗窃他人车辆牌照安装在租赁车辆上,被盗牌照车辆所有人发现牌照被盗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11、监控截图、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作案前住宿、踩点及实施绑架、勒索钱财的图像录音等。
12、长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与李明在通讯联络时有特殊约定,李明向魏军全打电话时魏军全接听电话,对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具有帮助作用。
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实施绑架后向被害人之女王某甲打电话勒索钱财,王某甲向长垣县公安局报警。
15、证人王某、贺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8时40分许,王某、贺某某正在修车时,听见有一女的喊救命,顺声音望去看见南边胡同停一辆车头朝南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未熄火,一旁有两个人强行把一个女的弄倒抬到车里,向南逃窜,其中一人穿着蓝色外套。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捡起一台三星手机,并用该手机报警。
16、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杨某某
在现场看见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从现场胡同由北向南急速行驶离开。
17、证人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四个外地人在长垣县魏庄镇魏庄村的凌空温泉洗浴中心登记房间,住宿十余天。
18、证人柳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早上,柳某某发现奥拓车牌照豫BV1286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0月13日邢新军发现黑色比亚迪车牌照豫BX8988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
19、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下午,李明、魏军全提供证件,在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车辆一辆东风雪铁龙世嘉银灰色轿车(号牌豫B51896),2013年10月11日晚上归还,2013年10月12日上午租赁一辆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号牌豫B85378)。
2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2013年10月14日8时40分许,准备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时,在家门口被人绑架。
21、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前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预谋绑架,2013年10月1日驾车到长垣县继续寻找绑架对象,2013年10月10日在开封市租赁一辆雪铁龙轿车到长垣县,准备实施绑架时,因李明、魏军全惧怕未敢下手返回开封,2013年10月12日换租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把盗窃的其他车辆的牌照换到该车上,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来到长垣县住宿在一洗浴中心,次日上午到长垣县城将被害人强行弄到车上绑走,向其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660万元。李明与魏军全约定,李明向魏军全打电话联络时,只能由魏军全接听,否则就是发生了意外。
22、被告人魏军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前魏军全与李新等人预谋绑架。2013年10月1日,李明、李新、郭金成驾驶一辆白色福特轿车来到长垣寻找绑架对象,确定目标后在开封市西郊民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雪铁龙轿车,换上偷来的牌照到长垣县在魏庄村洗浴中心住一夜,第二天绑架被害人时因魏军全胆小未敢下手四人返回开封,之后换租一辆黑色天籁轿车,换上偷来的车牌照到魏庄村洗浴中心住宿,第二天早上郭金成驾车直奔被害人家住的胡同北口等待,见到被害人后魏军全、李新下车把被害人抬拉到车内逃窜。
23、被告人李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新、李明、郭金成2013年10月1日到长垣县与魏军全预谋绑架。经过跟踪,确定了绑架对象,2013年10月14日8时多,四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家附近等待时机,将准备骑电动车外出的被害人许廷真抬拉到车内驾车逃窜。行驶到杞县与睢县交界处,李明、郭金成下车离开,李新、魏军全留下看守许某某,魏军全嘱咐李新,不让其接打电话。时走时停在车上过一夜,第二天民警被抓获。
24、被告人郭金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国庆节前,李明、李新与郭金成预谋和魏军全到河南省长垣县寻机作案,郭金成负责开车。准备作案工具后来到长垣县跟踪、寻找绑架目标,确定对象。在开封市租赁一辆轿车,到长垣县城准备绑架被害人时因魏军全、李新惧怕未果。2013年10月13日又换租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将盗窃的车牌照换到该车上,于次日到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等待,见到被害人从家中出来,李新、魏军全下车把被害人抬到车门旁,李明帮助将其拽拉上车,郭金成驾车加速逃离。行驶到开封杞县魏军全家附近,郭金成、李明下车返回河北省廊坊,途中,李明打电话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赎金66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许廷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绑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与被告人李明通讯联络时的特殊约定,为公安民警抓获李明、郭金成具有帮助作用,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民警侦破案件,建议对其酌情考虑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郭金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金成的辩护人关于在犯罪过程中郭金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军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
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
至202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
缴纳)。
三、被告人李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金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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