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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南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李海南,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常村镇牛河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李海南及其辩护人吕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海南到长垣县常村镇牛河村其前夫王某乙父母王某某、唐某某家接其女儿王某丙(三岁半)洗澡,与王某某、唐某某发生口角。李海南将王某丙抱在怀里,意欲离开,王某某、唐某某上前阻止,分别拉拽王某丙的胳膊和衣服。被告人李海南在明知王某某长期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为摆脱王某某、唐某某对其女儿的拉拽,双方发生争夺,致王某某跌倒,颈部撞到自家厨房的东北墙角而受伤。2014年1月17日,王某某被其家人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转院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2014年2月4日未治愈出院,2014年2月6日,王某某在其家中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及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项部受到较大暴力作用致延髓下段及颈髓-胸髓6坏死软化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海南经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说明情况。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南明知王某某患有疾病,行动不便,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海南经口头传唤到案,但当庭对如何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海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海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数额高,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海南犯罪情节较轻,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李海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海南到长垣县常村镇牛河村其前夫王某乙父母王某某、唐某某家接其女儿王某丙(2010年7月9日出生)洗澡,与王某某、唐某某发生口角。李海南抱王某丙欲离开,王某某、唐某某上前阻止,分别拉拽王某丙的胳膊和衣服。被告人李海南在明知王某某长期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为摆脱王某某、唐某某对其女儿的拉拽,双方发生争夺,致王某某跌倒,颈部撞到自家厨房的东北墙角而受伤。2014年1月17日,王某某被其家人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转院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2014年2月4日未治愈出院,2014年2月6日,王某某在其家中死亡。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973.68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及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项部受到较大暴力作用致延髓下段及颈髓-胸髓6坏死软化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海南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海南于1986年11月28日出生。
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唐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勘查的情况。
4、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村派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海南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常村镇牛河村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1955年6月19日出生及王某某家庭人员的具体情况。
6、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海南与王某乙协议离婚的情况。
7、王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因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及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项部受到较大暴力作用致延髓下段及颈髓-胸髓6坏死软化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因殴打他人,李海南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0、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其子王某乙前妻李海南到其家,李海南要领她女儿王某丙洗澡,王某丙不愿意去,李海南硬抱王某丙走,其和爱人王某某就上去拉着王某丙,在拉扯过程中,李海南抱着王某丙往王某某那边一推,把王某某推倒了,王某某倒地时脖子撞到厨房东北墙角上。王某某脊椎和颈椎有病多年,腰和脖子不能扭动,还有高血压,平时行动不是很方便。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一天14时许,其听见王某某家有人吵架,就去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他家堂屋和西屋厨房的夹道躺着,王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和李海南在厨房门口夺小孩。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或17日吃过中午饭,其听见王某某家有人吵闹,就去王某某家,看见相旗在他家堂屋和西屋厨房的夹道躺着,唐某某和李海南正在夺小孩。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妻子朱某某叫其去扶王某某,到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他家堂屋和西屋的夹道处,王某某站不起来,其与王某某的妻子等人把王某某扶进床上。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李海南是其前妻,其与李海南协议离婚,女儿王某丙归其抚养。2014年1月17日,其父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生称其父王某某没有治好的希望,于2014年2月4日出院,2月6日1时许,王某某去世。
(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海南是朋友,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上午,李海南让其帮忙照看服装店,中午吃饭前,常村派出所的民警因李海南和她公公的事到服装店找李海南,李海南不在,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民警走后,其就给李海南打电话称派出所的民警因她公公的事找她,李海南回到店里就去派出所了。
11、被告人李海南供述,证明其与前夫王某乙离婚后,女儿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其到王某某家接王某丙洗澡,王某某不让其抱走王某丙,其抱着王某丙,王某某、唐某某就拽着王某丙的衣服,在相互推拉争夺王某丙时,其有想摆脱王某某、唐某某的拉拽往前推一下的动作,在这个过程中,王某某倒地了,王某某倒在堂屋和西屋的过道处。王某某脖子有毛病,不能弯、不能扭动,腰不能弯、不能左右扭动,行动不方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南明知王某某患有疾病,行动不便,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南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对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海南经口头传唤到案,但当庭对如何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海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海南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海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二百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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