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3年7月6日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南站货场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于2013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2014)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檀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檀某某和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公路局家属院居民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檀某某应偿还黄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5.92万元,判决生效后,檀某某未履行。2012年9月5日,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檀某某仍未履行。经调查,2010年9月,檀某某出资300余万元与满村镇陈墙村村民陈某、本村村民檀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注册四川雅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1月,檀某某出资160万元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居民林某在成都市注册四川雅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檀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檀某某辩称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檀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檀某某偿还黄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5.92万元,2012年8月8日宣判后送达被告人檀某某。2012年9月5日,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长法执字第628号执行令及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送达被告人檀某某之妻黄某甲,檀某某仍未履行。2013年1月,被告人檀某某出资160万元,林某出资4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四川雅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檀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四川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验,至2013年4月7日实收资本200万元,已全部缴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檀某某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檀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抓获经过、接收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檀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南站货场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7月11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民警,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18日将其带回。 4、四川雅奥塑料制品公司相关资料,证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檀某某出资160万、林某出资40万,共同注册成立四川雅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檀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出具收到实收资本200万验资报告。 5、防伪税控核定信息,证明四川雅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 6、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查询通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人檀某某及其妻黄某甲在银行存款查询情况,黄某甲名下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于2008年购买,车牌号为豫GAC819。 7、长垣县人民法院受案信息表、黄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宣判调查笔录、执行令、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人檀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及强制执行材料。 8、四川雅奥塑料制品公司有关资料、执行笔录及长垣 县法院委托成都市法院执行材料等,证明四川雅奥塑料制品 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及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情况。 9、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闻听檀某某向黄某某借过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10、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林某和檀某某于2013年初合伙成立四川雅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檀某某是法人代表。林某出资现金40万元,檀某某出资现金160万元,檀某某的资金来源不清楚。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经赵某某介绍,檀某某与黄某某相识,不知道檀某某是否借黄某某的钱。 1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檀某某2011年2月2日给黄某某书写两张借条,分别是92万元和11.5万元,利息月息二分。 13、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与林某合伙成立四川雅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檀某某出资现金160万,林某出资现金40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关于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檀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 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普民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曹国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