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栋,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2011年11月至今任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朱滑枣村村支部书记,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汇祥园北一排二号(户籍所在地: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朱滑枣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先,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栋及其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先后向朱滑枣村拨付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043854.96元,被告人李良栋领取该补偿款后以本人名义存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良栋借款,被告人李良栋擅自将补偿款中的10000000元转入付某某指定的账户,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大额双整储蓄存单质押的方式取得了9700000元贷款。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于当日归还借款97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借款3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良栋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良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良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将其保管的补偿款中的10000000元借给付某某,款项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未得到任何利益,不应当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栋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良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先后向朱滑枣村拨付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043854.96元,被告人李良栋领取该补偿款后,将该补偿款以本人名义存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良栋借款用于贷款,被告人李良栋擅自将领取的补偿款中的10000000元转入付某某指定的账户,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大额双整储蓄存单质押的方式取得了9700000元贷款。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借款97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借款3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良栋,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朱滑枣村。 2、村“两委”成员信息登记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良栋2011年起任朱滑枣村村支部书记,朱滑枣村征地工作由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蒲北办事处组织实施,李良栋协助办理。 3、归案经过,证明李良栋到案情况。 4、蒲北办事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拨款相关账目凭证,证明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先后向朱滑枣村拨付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043854.96元,及李良栋将该款项领取并存入个人账户的情况。 5、李良栋个人银行账户来往明细、信用社相关凭证、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洛阳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储蓄存单、记账凭证、收据、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扣划委托书、自愿质押书、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借款合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贷款还款回单、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相关账目及营业执照、长垣县蒲重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账目、付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27日,由李良栋个人银行账户向付某账户转款10000000元,当日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大额双整储蓄存单质押的方式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取得了9700000元贷款,当天分两次共转入李良栋账户9700000元,2014年3月3日转入李良栋账户300000元。 6、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厂长,2014年2月份,其向李良栋借款,并说明借款是用于办理贷款,2014年2月27日,李良栋向其指定的付某账户转款10000000元,由会计刑某某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办理10000000元质押贷款业务,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用该笔款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办理质押贷款,取得9700000元贷款,当日分两次向李良栋银行卡上转款9700000元,2014年3月3日,又向李良栋卡上转款300000元,其不知道李良栋借给其的10000000元的来源。 (2)、证人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会计,2014年2月27日,其以付某身份证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开设一张银行卡,由付某某向该卡转入10000000元,其将该10000000元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质押,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取得9700000元贷款,当日分两次向李良栋银行卡上转款9700000元,2014年3月3日,又向李良栋卡上转款300000元。 (3)、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刑某某找到其让其去银行签字,其到银行签字后才知道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一笔9700000元的质押贷款,质押定单是以其名字存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的,存款数额10000000元,其不知道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质押的10000000元是谁的钱,手续是刑某某以其名字经办的。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其在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信贷部工作时,由刑某某在其银行以付某名义办理了10000000元的质押贷款,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取得9700000元贷款。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城郊信用社主任,朱滑枣村的土地补偿款在城郊信用社的李良栋个人银行卡上存着。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朱滑枣村秘书,李良栋负责朱滑枣村土地补偿款的事情,其不知道其村土地补偿款是否让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过,村委没有开会说过这个事情。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朱滑枣村委会委员,朱滑枣村的土地补偿款是支书李良栋负责领取、保管、发放的,其不知道其村土地补偿款是否让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过,村委没有开会说过这个事情。 (8)、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朱滑枣村委会主任,朱滑枣村的土地补偿款是支书李良栋负责领取、保管、发放的,其不知道其村土地补偿款是否让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过,村委没有开会说过这个事情。 (9)、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是朱滑枣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其不知道其村土地补偿款是否让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过。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蒲重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转入其公司账户9700000元,后其公司随即将该款全部转回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7、被告人李良栋供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付某某找到其说要在郑州一家银行贷款,借其10000000元,其与付某某到长垣县城郊信用社,其将其保管的补偿款中的10000000元转入付某某为其提供的账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栋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良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良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良栋辩称其将其保管的补偿款中的10000000元借给付某某,款项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未得到任何利益,不应当认定其挪用公款罪,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栋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良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良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