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又名滑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213省道东延段行至“阔占社区”门口时,与孔某某驾驶的陕EN5930号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8.3mg/100ml。2014年6月6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1日,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滑某某下达事故科接受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滑某某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滑某某之父滑某甲代收。2014年6月6日,滑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 被告人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滑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沿长垣县213省道东延段行至“阔占社区”门口时,与孔某某驾驶的陕EN5930号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孔某某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河南宏力医院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滑某某拉至河南宏力医院救治,2014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场下,在河南宏力医院急诊科将滑某某血样提取,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8.3mg/100ml。2014年6月6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及监狱档案、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诊单、抽血照片、抽血登记表、孟岗镇王石头庄村委会证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王某、李某某、孔某某证言;被告人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