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武,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武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武及辩护人冯锦珂、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彦武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每月为药品供应商都某某(另案处理)统计医生处方中参麦针剂(200ml)在住院部、门诊部使用的数量,帮助协调与医生的的关系、取得竞争优势,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好处费,住院部使用的参麦针剂(20ml)每只收受2元、门诊部使用的参麦针剂(20ml)每只收受1.5元,累计收受都某某人民币2394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彦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彦武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他人财物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彦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彦武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供应商都某某(另案处理)统计医生开具的处方中“参麦针剂”(200ml)在住院部、门诊部使用的数量,帮助其协调与医生之间的关系,谋取竞争优势,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都某某的贿赂,其中住院部使用的参麦针剂(20ml)每只收受2元、门诊部使用的参麦针剂(20ml)每只收受1.5元,累计收受都某某人民币23942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武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2、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武自2007年8月至案发,在长垣县人民住院部药房工作。 3、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证实王彦武经考核被确定为药剂员高级工。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收入。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将王彦武上网追逃。 6、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彦武被抓获归案。 委托书,证实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 都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 8、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证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都某某向王彦武多次行贿计人民币239429元。 9、汇款单,证明李某某(都某某妻)通过银行多次向刘某某(王彦武妻)账户汇款。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药房销售参麦针剂(20ml)7886只,住院部药房销售参麦针剂(20ml)113800只。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 12、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都兵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能及时掌握所推销的参麦针剂的销售情况,让王彦武负责统计,每销售一只参麦针剂,付给被告人王彦武7元钱,并通过王彦武将其中的5元作为回扣送给开处方的医生,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王彦武,户名账号是王彦武提供的。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受丈夫都某某的委托,向刘某某银行账户汇过款。 1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药房工作期间,为参麦针剂(20ml)的药品供应商“统过单”,每只0.5元,当月结清。 15、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内三科工作期间,处方每开销一只参麦针剂(20ml),王彦武负责给5元的回扣。 16、被告人王彦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彦武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收受都某某给付的“统单费”239429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受贿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武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都某某钱财239429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彦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彦武关于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彦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彦武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