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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长垣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至7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崔某某的位于长垣县武邱乡长里村东地的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为72株杨树,总立木材积为19.1033立方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至7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崔某某的位于长垣县武邱乡长里村东地的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为72株杨树,总立木材积为19.1033立方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无前科证明、长垣县林业局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崔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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