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方里镇张庄村至葛堂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大棚南4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5mg/100ml。2014年6月4日,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袁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50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袁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于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方里镇张庄村至葛堂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大棚南4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160.55mg/100ml。2014年6月4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袁某某赔偿张某某5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张某某5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