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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与蒲西办事处北斗星网吧网管赵某某发生矛盾。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纠集侯某某、常某某(二人已判刑)一同前往北斗星网吧,侯某某持台球杆、常某某持灭火器与连某某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连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连某某、侯某某及常某某三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侯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与侯某某、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3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北斗星网吧,被告人连某某与网管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纠集侯某某、常某某(二人已判刑)一同前往北斗星网吧,侯某某持台球杆、常某某持灭火器与连某某三人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2年1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侯某某、常某某、被告人连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对被告人连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连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示意图;2、作案工具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4、110接处警登记表;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6、投案证明;7、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书;9、收到赔偿款证明;10、谅解书;11、(2012)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2、证人侯某某、常某某、苏某某、连某、侯某甲的证言;1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1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侯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与侯某某、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与侯某某、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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