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兵全,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8月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兵全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兵全及其辩护人牛红江、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都兵全受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参麦针剂(20ml)期间,为了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谋取竞争优势,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60843元;被告人都兵全为了让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人员王某某帮助协调与医生的关系、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让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谋取竞争优势,多次向王某某行贿,金额共计239429元,以上金额总计30027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都兵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都兵全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都兵全向高某某行贿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兵全对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都兵全先后用新乡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今明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华方通公司)手续向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参麦针剂(20ml),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60843元;被告人都兵全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让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人员王某某帮助协调与医生的关系,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让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多次向王某某行贿,金额共计239429元,以上金额总计3002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都兵全,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 2、高某某职责证明,证明高某某1993年12月起任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及其职责。 3、王某某职责证明,证明王某某2007年8月起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 4、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在管理上设药械科,下设住院药房和门诊药房,承担药品管理工作。 5、药械科工作制度、药学工作人员职责文件各一份,证明药械科工作制度及药学工作人员职责。 6、佐今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二份,证明佐今明公司的资质情况。 7、佐今明公司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都兵全受其公司委托独立开展业务。 8、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照片十份、李某某汇款存根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份,证明李某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向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累计汇款149515.5元。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都兵全在逃及被抓获归案情况。 10、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11、长垣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并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质。 12、自书证明十三份,证明住院部药房和门诊药房的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统单、统单药品种类及统单费用分配情况。 13、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时某某与时香某某同一人,周某某与周某甲系同一人。 14、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2007年1月-2013年6月购进及销售参麦针剂(20ml)情况。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都兵全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推销参麦针剂(20ml),许诺用每支给其0.5元的回扣,其同意。都兵全和医院结算过销售款后按约定在办公室给其回扣款,每次大概两三千元钱,具体多少回扣要看销售量。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准,都兵权销售参麦针剂(20ml)情况不好,都兵权让其帮忙,每销售一支给其7元钱,其中包括其1.5元的辛苦费,药房0.5元的统单费,医生5元的提成,都兵权有时直接给现金,有时汇款到其爱人刘某某工商银行的账户。2008年之后住院部参麦针剂(20ml)其自己统单,住院部每销售一支其得2元,门诊药房的统单费0.5元其都给门诊药房。其按照每支5元的标准给内四科的牛某某、张某某,内三科的杨某某、陈某某,外一科的张某甲、孙某某等医生。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医院电脑系统的记录情况显示销售参麦针(20ml)121686支,其认可医院系统的统计数。药品供应商为了掌握医生的用药量给医生提成,让药房工作人员统单,月底按照统单数量给药房工作人员回扣款,提成是每支(盒)0.2元至0.5元不等,谁值班谁负责统单收回扣。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都兵权安排其给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1704522701100502850汇款,具体因为什么汇款其不清楚,开始汇款时间及汇款数额记不清楚。 18、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10月份调到门诊部西药房,负责统计医生使用供应商所供药品的数量,供应商按照药房统计数量给医生回扣款,目的是让医生多开各自代理的药品种类。参麦针剂(20ml)按照每支0.5元的标准收取统单费的,钱一般都给过。其不认识潘斗喜,认识王某某,但不清楚王某某是否送过参麦针剂(20ml)的统单费。 1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时间其记不清楚,王某某让其用参麦针剂(20ml),按照每支5元的标准给其回扣。王某某一般是每月初用信封装着钱给其,一般都是5、6百元钱,有时候多些有时候少些,回扣款总数有一万六七千。 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不清楚谁代理销售参麦针剂(20ml),回扣款都是王某某按照每支5元的标准给的,具体开始给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一般每次都是5、6百元钱,大概共计收取王某某送的回扣款一万元多点。 21、证人侯某某、时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杜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药房工作人员统单的药品种类及收取回扣情况。 22、被告人都兵全供述及辩解,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院销售其供应的参麦针剂(20ml)。2013年1月之前,其用佐今明公司手续,后用华方通公司手续。为了顺利签购药计划、结算货款,其按照销售数量每支给药械科科长高某某0.5元回扣,都是在办公室结算货款找高某某签字时给的现金,从其开始供药到2013年6月,回扣款其都按约定给高某某,总共有6、7万元。其让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王某某帮其统计参麦针剂(20ml)的销售数量,按照销售数量每支7元给王某某分配,其中医生每支5元回扣,王某某每支1.5元辛苦费,药房每支0.5元统单费,钱其全部按照标准给王某某,给现金次数多,有时让其妻子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某妻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兵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60843元,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人员王某某行贿金额共计239429元,以上共计3002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兵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都兵全向高某某行贿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兵权对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兵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