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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本村村民韩某甲家从后院的大门进入院内,乘无人之际,将韩某甲家前院堂屋西间的窗户拽开跳入屋内,用一根小钢棍将电视柜抽屉上的锁撬开,盗走20600元人民币。后将赃款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在丁栾镇韩寨村,被告人韩某某从韩某甲家后院大门进入其院内,乘家中无人之际,将韩某甲家前院堂屋西间的窗户拽开跳入屋内,用小钢棍撬开电视柜抽屉的锁,盗窃现金20600元。后将赃款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2、勘验材料: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指认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痕)字(2014)01号手印鉴定书;4、证人李某某、罗某、魏某、闫某、韩某乙、肖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韩某甲陈述;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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