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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鑫,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顿某甲,被告人顿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顿某某与邻居顿某甲(另案处理)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顿某甲拿一块红砖来到顿某某家堂屋,顿某某上前阻拦,顿某甲对顿某某进行殴打。顿某甲欲离开时,被告人顿某某将顿某甲拽倒并用钢管将其右小腿打伤,致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中段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顿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顿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顿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顿某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顿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顿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顿某某认为顿某甲(另案处理)挖其家院台,与顿某甲发生纠纷,顿某甲拿一块红砖来到顿某某家堂屋,顿某某上前阻拦,顿某甲对顿某某进行殴打,顿某甲欲离开时,被告人顿某某将顿某甲拽倒并用钢管将顿某甲右小腿打伤,经鉴定,顿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中段骨折,顿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顿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顿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住长垣县武邱乡后师村。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现场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物品的情况。
5、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顿某某到案情况。
6、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顿某某在武邱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7、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1日,报警电话号码分别为15993066615、13937380313、15670460096。
8、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科诊断报告、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光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检查结果报告单,证明顿某甲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就诊情况。
9、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顿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顿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顿某某的妻子,2014年6月21日下午,顿某甲到其家中拿砖将顿某某头部及右手打伤,顿某某用一根钢管将顿某甲腿部打伤。
12、证人宗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顿某某的母亲,2014年6月21日下午,听到堂屋东间有争吵声,就赶紧过去,看到顿某甲拿砖正砸顿某某头部,顿某甲又砸顿某某时,顿某某手一扬,砸在了顿某某的手上,顿某甲砸过顿某某后要往外跑,顿某某将顿某甲拽到,顿某某用根钢管打了顿某甲腿部,顿某甲腿部流血,顿某某头上、右手都受伤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顿某某的邻居,2014年6月21日下午,听见顿某某家有人喊其,就到顿某某家看见顿某某在顿某甲身上骑着,顿某某头上、手上都有个大疙瘩,顿某甲一条腿一直流血。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其与母亲李某某来到顿某某家,看到顿某某骑在顿某甲身上,顿某某头上、手上都有个大疙瘩,顿某甲一条腿上流血了。
1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武邱卫生院医生,2014年6月21日18时许,顿某某到武邱卫生院外科拍过片,当时顿某某右手肿的厉害,拍片显示,顿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1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顿某某母亲找到其,说顿某某没拿手机,要用其手机报警,其到顿某某家门口,顿某某母亲用贾某某的手机以顿某某的名义报警,后顿某某用其手机又打了一遍报警电话,其看到顿某甲一条腿上流血了,顿某某右手肿了,头上有个疙瘩。
1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其路过顿某某家门口,顿某某母亲用其手机以顿某某的名义报警。
18、被害人顿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其用铁锹挖顿某某院台下掉下来的乱土,顿某某与其发生争吵,顿某某将其铁锹夺走扔掉,后其拿一红砖到顿某某家堂屋,顿某某将红砖夺走后开始打其,后顿某某用一根钢管将其右腿打骨折了。
19、被告人顿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其看到顿某甲挖其家院台,其将顿某甲铁锹夺走扔掉,后顿某甲拿块砖到其家堂屋,其上前阻拦,顿某甲先用砖砸其头部一下,又用砖砸其时其右手一挡,砸了其右手一下,其头上与右手都肿个大疙瘩,后其将顿某甲拽倒,用一根钢管将顿某甲右腿打流血。打架后,其知道其母亲用贾某某的手机报警,后其用李某的手机报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顿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顿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顿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顿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顿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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