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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GRA885号牌小型汽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东延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芦岗乡马占村口处时,撞住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双侧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14年7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陈某某的同村村民发现,将其追回。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时,高某某谎称其朋友陈某甲是肇事司机,民警将其带回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某某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2014年9月25日,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谅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GRA885号牌小型汽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东延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芦岗乡马占村口处时,撞住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陈某某的同村村民发现,将其追回。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时,高某某谎称其朋友陈某甲是肇事司机,民警将其带回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某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双侧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14年7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垣县芦岗乡马占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通话记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乙、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丙、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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