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人高中岩,又名“红岩”,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0年7月2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高中岩、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高中岩、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预谋后,由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中岩、李某某,四人在轵城火车站,从站存在十道的4951642号敞车内盗窃铅精矿粉6袋,共计722.4斤,价值人民币7230元。被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高中岩系累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高中岩、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失主证明、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列车到开时刻证明、列车编组顺序表、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过磅记录、过磅单、检测报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中岩、李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中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中岩自动投案后,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规劝其投案自首,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前踩点、在盗窃过程中望风、接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中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