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新阮店乡管寨村小赵庄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祖龙,又名毛建明、毛健民,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新阮店乡王李村小毛庄4号。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玉柱,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管庄组。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高伟,男,43岁,汉族,农民,住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街。 再审申请人赵国旺因与被申请人毛祖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其向毛祖龙出具的欠现金10万元的欠条认定为欠花生米款,证据不足;二、毛祖龙持有的10万元欠条中日期系被伪造;三、其已将欠款全部归还,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毛祖龙提交意见称:毛祖龙、周玉柱共欠款193600元,尚未归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赵国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国旺对936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赵国旺称毛祖龙持有的10万元欠条日期被伪造,但因欠条日期磨损严重导致无法鉴定,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0万元欠条出具的时间在银行转账10万元之前,故对其已偿还此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国旺称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其双方进行结算,且已清偿完毕,但由于双方生意往来账目较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录音中的结算就是双方最后的结算,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赵国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王巧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