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宾,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红,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上诉人毛国宾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红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刘文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毛国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文红在遂平县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保管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在遂平县,本案应由遂平县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国宾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文红在遂平县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刘文红在一审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认定其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刘文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毛国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