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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涛与丁继民、杨贵贞、丁豪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贞,女,1963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贞,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豪,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上诉人段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继民、杨贵贞、丁豪于2009年8月在新蔡县购买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与原告段涛的房屋南北相邻。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房屋南边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建房三层(含车库)不能超过二层的高度,屋后留60公分归被告占用,二楼屋后不留后窗,北头四层一间不建,否则承担50000元违约金。原告的房屋建好后,丁继民、丁豪以段涛建房违反协议为由,于2011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段涛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年10月丁继民、丁豪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予以准许。丁继民、杨贵贞、丁豪于2012年4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段涛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丁继民在其家中有一豆腐作坊,其烟囱朝南排烟时,对段涛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后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段涛的房屋维持现状,丁继民、杨贵贞、丁豪不得再以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或段涛的房屋影响其采光等为由,向段涛主张任何权利,段涛屋后的57公分滴水归段涛所有。2012年6月30日前,丁继民将其豆腐作坊烟囱由面南改为面西,并不得影响段涛的正常生活;二、丁继民的烟囱改建后十日内,由段涛支付丁继民、杨贵贞、丁豪补偿款5700元。对以上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2012)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后段涛支付了5700元,丁继民、杨贵贞、丁豪将烟囱的排烟口改为朝西。现原告段涛以该排烟口离其房屋二楼窗户下边有1.5米左右,排烟影响其正常通风和采光为由,向法院起诉,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丁继民、杨贵贞、丁豪与段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经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本案中的烟囱影响段涛正常居住、生活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且有明确的履行方式,该协议由法院确认,并向双方送达(2012)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且双方已作出相应的履行。现段涛又以本案中烟囱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为由,请求丁继民、杨贵贞、丁豪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重复起诉,违背了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段涛的起诉。
宣判后,段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2)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改变了烟囱的长度,存在新的侵权事实,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丁继民、杨贵贞、丁豪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继民、杨贵贞、丁豪与段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现段涛以存在新的侵权事实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段涛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