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桂芝,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桂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0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崔桂芝应聘到“生产部”上班,任技师职务,具体负责销售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提出了辞职。2013年7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3元,销售提成16元;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分别是600元、800元和1200元;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平均工资2066.67元。 综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崔桂芝在试用期内不仅未按照公司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而且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突然辞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双倍支付被告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号】规定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确山县属于三类行政区域。据此可知,确山县月最低工资12个月的金额为13200元,而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42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480元,争议的金额低于确山县月最低工资12个月的金额,故驻劳人仲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认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但《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崔桂芝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是否是劳动报酬,即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则不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从该条文被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可知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责任,而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05-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