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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雷军与被告朱志德、郭海成、张运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杨雷军。 被告朱志德。 被告郭海成。 被告张运清。 原告杨雷军与被告朱志德、郭海成、张运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杨雷军。
被告朱志德。
被告郭海成。
被告张运清。
原告杨雷军与被告朱志德、郭海成、张运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军,被告朱志德,被告郭海成,被告张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雷军诉称,原告带领农民工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给被告干活,但是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资24000元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工资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志德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的工钱,但钱在郭海成手中,朱志德无法支付。
被告郭海成辩称,其不应当支付,其与朱志德是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杨雷军无法律关系,原告杨雷军的工钱应由朱志德支付。
被告张运清辩称,其不应当支付,其与郭海成是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其已将工钱支付了郭海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运清承包河南后羿制药厂生产车间的二次结构工程。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运清(甲方)与被告郭海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二次结构所有土建、木、泥钢工程,以公司技术员要求必须达到验收合格,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不再增加不再减少,以图纸的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0元;2、甲方提供搅拌机、车子五辆、水泵、电;3、乙方承担施工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内外墙架,提升设备;4、付款方式:施工中,可以借支,按工程进度分批借支30000元,主体结束验收合格进入粉刷工程付40%,粉刷时帐模由乙方解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97%,剩余部分如果不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等条款。后被告郭海成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朱志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朱志德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杨雷军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5月18日,被告朱志德向原告杨雷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河南后羿制药厂生产车间二期木工欠款24000元,朱志德,2014年5月18日”,被告郭海成、张运清并在该欠条上署名。现原告杨雷军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雷军在被告朱志德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雷军向被告朱志德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朱志德尚欠原告杨雷军劳务费24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朱志德向原告杨雷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志德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杨雷军请求被告朱志德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原告杨雷军请求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海成、张运清在该欠条上署名,应视为对该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的认可,被告郭海成、张运清应对被告朱志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郭海成、张运清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志德、郭海成、张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雷军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志德、郭海成、张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