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信运良。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留洋。 第三人张桂青。 原告信运良与被告信留洋及第三人张桂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信留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运良诉称,2014年1月,被告信留洋雇佣原告等13人为之建房,每天130元工资。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干活中,因楼板断开,原告等人从六七米高的楼板上摔下来,当场摔成重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医院进行了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2014年4月30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另外,被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断开的楼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楼板结构性能不合格。属于楼板产品质量不合格。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为之建房,自身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从第三人购买的楼板质量不合格,第三人应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信留洋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745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7318元;2、第三人张桂青对被告信留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信留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楼板断裂是因为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桂青未到庭,也未发表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信留洋雇佣信运良等13人为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办事处张楼信庄建房。2014年1月3日,信运良正在二楼施工中,楼板突然断裂,信运良从二楼坠落。当日,信运良被送至遂平县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信运良转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441.15元,全部由信留洋垫付。 2014年4月30日,信运良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信运良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2、被鉴定人信运良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原告信运良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信运良生于1961年12月20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原遂平县石寨铺镇张楼村已于2012年7月份划归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管辖,纳入城镇管理。2014年10月27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张楼村村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 庭审中,原告信运良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庭审中,被告信留洋称,被告信留洋在自建房屋时所使用的楼板,是购买第三人张桂青生产的(YKB3XXX)楼板。2014年1月7日,被告信留洋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建房所使用的预应力空心板结构情能进行鉴定。经鉴定,2014年1月20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标准设计图集》02YG201,鉴定板代表的该批(YKB3XXX)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结构性能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信运良在为被告信留洋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信留洋与原告信运良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信运良在二楼施工期间,楼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信运良从二楼坠落的事故发生,被告信留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信运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行为,故原告信运良无过错,被告信留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信运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信运良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信运良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1441.1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60元。3、营养费按1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80元。4、原告信运良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18天,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5、原告信运良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7天,误工费为7179.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原告信运良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9、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87181.13元,扣除被告信留洋已垫付的医疗费21441.15元,被告信留洋还应赔偿原告信运良165739.98元。原告信运良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信运良针对其损害事实主张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原告信运良请求楼板的供应商即第三人张桂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运良各项损失165739.98元。 二、驳回原告信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信运良对第三人张桂青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信运良负担884元,由被告信留洋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