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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豫AL***7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2公里+300米时,与池某甲驾驶的豫A8***F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豫A8***F号轿车乘车人余某甲、余某乙死亡、卢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L***7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2公里+300米时,与同向同车道池某甲驾驶的豫A8***F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豫A8***F号轿车乘车人余某甲(殁年50岁)、余某乙(殁年5个月)死亡、卢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及操作不当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池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低速行驶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余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504974元,赔偿余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490389.2元,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8157.1元,上述被害人的亲属已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她和儿子余某乙、公公余某甲乘坐池某甲驾驶的轿车前往尉氏县。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池某甲称车发生故障,准备停车检查,随后车辆发生震动致她昏迷。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他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豫AL***7号客车载乘客从驻马店返回郑州,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842公里附近时,前方一辆轿车突然减速,他采取刹车措施后仍与该车相撞,遂疏导本车乘客下车,让对方人员报警,并对伤员施救。
3、证人证言
(1)池某甲证言:2014年5月29日14时许,他驾驶豫A8***F号轿车载池某乙、余某甲、卢某某及卢某某之子余某乙前往尉氏县。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42公里处时发生故障,低速行驶时被后方一辆大巴车追尾。事故发生后他和对方司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员。
(2)池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同池某甲证言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4112、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余某甲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内脏破裂出血而死亡;余某乙系外力致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6、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及操作不当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池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低速行驶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
(2)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平江县三市镇肥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余某甲、余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3)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抢救伤员,无逃跑、反抗行为。
(4)行驶证,证明豫AL***7号客车所有人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交调字第363、364号调解书、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余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504974元,赔偿余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490389.2元,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8157.1元,上述被害人的亲属已对江某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准驾车型为A1A2。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江某某也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作为对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建议对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