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 被告李文同,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黄枝妮,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西平县盆尧乡罗阁村委十组。系李文同的妻子。 原告王红伟与被告李文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红伟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被告李文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枝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和被告在鲁山县粉刷墙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代领了工资,后来我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推托不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同辩称,因为原告王红伟之前也欠我的工钱没有给我,所以我才不给他工钱,只要原告王红伟把我的工钱给我,我就把他的工钱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等三人在鲁山县粉刷墙体,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被告李文同代领了三人的工资,领取工资后,被告李文同一直未给付原告王红伟的工资,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伟、被告李文同等三人的劳动所得报酬,由被告李文同代为领取,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王红伟代领的劳务报酬,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王红伟要求被告给付代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欠他有钱的辩称,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伟工资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