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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模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7月20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现已成家;1999年9月23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乙,200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丙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并且有了三个孩子,大女儿已经结婚成家,还有一个小儿子需要母亲的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7月20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现已成家;1999年9月23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乙,200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子两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楚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