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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JA7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城棠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永骏化工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康某相撞,造成康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
另查明,李某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到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妻子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11500元,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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