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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300元。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二人因排放生活污水在正阳县真阳镇张庄路阳光小区北侧陕西臊子面饭店门前发生争执后打架,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周某某用拖把棍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随后将王某某往臊子面饭馆里面拉,将王某某按到在地板上、用腿跪在王某某身上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2014年9月6日周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王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2014年9月29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桂行志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理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接受调查,符合自首的规定。2、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王某某也有过错。5、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在正阳县真阳镇张庄路阳光小区北侧“陕西臊子面饭店”门前,因周某某排放饭店内的生活污水,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对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倪人周某某用拖把棍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随后用腿跪在王某某身上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身体左侧第3、4肋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右眼部挫伤、左眼睑有片状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8日10时30分左右,我上街买菜回去,我店南边申通快递的老板王某某说:你看你把我门口淌那么多熊水(当时水淌在马路边,离他们店门有10多米),我说我刚回来,水是服务员弄的。王某某让我扫扫,我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拳照我胸前打一拳,我说:你真打吗,王某某用拳又照我右眼上打一拳,我拿起我门口的拖把照王某某头上打,拖把把也打断三截,我一边打一边往店里跑,王某某拿起我店门口的一个铁腿椅子往我身上砸,我妻子黄某某上前拦,椅子砸到我妻子身上了,把我妻子砸倒了。我跑到屋里,王某某撵到屋里时绊倒趴在地上了,于是我转回身骑到王某某身上。接着我掏出手机报警,报了警后我从王某某身上起来,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又照我下巴上打两拳,我抓住王某某的腰带不让他跑。后来120、110就先后到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从街上回到我店里,看到陕西臊子面店里的水淌到我店门口遍地都是。我就给臊子面店的老板周某某说:你店里的脏水淌到我店门口了,以后注意点。周某某和我争吵,他拿起一根木棍朝我头上夯,把我头夯冒血了,棍夯断了三截,我和他抢棍,他老婆到我店门口抱住我,周某某用拳照我胸部打,打几拳我记不清了,我往周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来周某某拽住我的腰带不让我走,我店里员工杨某某报警了,后来120和警察先后就到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申通快递店上班,听到老板王某某和陕西臊子面饭店的男老板在争吵。我出来时看到饭店的女老板在抱着王某某的腰,男老板拿着一根拖把棍朝王某某头上夯,我过去说别打了。他们还继续打,我劝不了就打“110”报警。饭店老板两口把王某某拽到他们店北边门口,不知道王某某咋倒地上了,那个男老板骑到王某某身上打。我看到地上淌了一大片血,我又赶紧拨打“120”,120车过来以后,面店的男老板抓住王某某的腰袋不让他走,后来警察过来,面店的男老板才松手。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店里干活,我丈夫周某某从外面回来。王某某说把他门口的水拖拖,说话很凶。周某某说都是邻居,说话别恁冲,王某某说叫你拖你就拖,周某某不拖。王某某对周某某肩膀上打一拳,周某某用拳头还王某某一拳,周某某往后退,拿拖把去夯王某某的头,把拖把棍夯断了。王某某拿门口的一把带靠的铁椅子,我拉住王某某举起来的椅子,他用椅子对我的头上砸一下子,又用椅子对我的屁股上砸一下子。然后周某某和王某某两个抱着摔,周某某把王某某摔倒在地上,倒地后周某某一条腿跪在王某某身上了,两个人都拉住对方的手,后他们站起来了,就没有打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周某某与王某某因臊子水淌到王某某的门口发生争吵打架,说话都不好听,王某某先打周某某一拳,周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一拳,王某某把周某某翁多远,翁到周某某门店前,周某某拿个拖把夯王某某,乱夯,把拖把棍夯断几截子。王某某拿椅子去夯周某某,周某某的妻子去拉王某某,椅子砸到周某某妻子的头上了。王某某又跟周某某厮打,王某某的头上冒血了。王某某、周某某两个互相拉衣服,拽领子,周某某把王某某拉倒在地上,周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两个都拽着不松手,互相骂,周某某在王某某身上有几分钟时间,王某某想起来,周某某不让王某某起来,后来周某某的人报警了。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上个月,我在周某某饭店打工,申通快递的老板和周某某因淌水发生争吵,争吵中申通快递的老板打周某某一拳,后周某某拿个拖把叫申通快递的老板的头夯冒血了。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万庄鸡场门店里玩,听见外面吵闹,我出来发现申通快递的老板王某某脸上、头上尽是血,周某某、王某某两个在臊子面门口撕拉,不知道咋回事,王某某面朝南侧着身躺在地上了臊子面的老板姓周的在王某某身上用腿跪着,手按着王某某的头,后我也没有看清谁拉开的。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申通快递对面的胡辣汤店门口干活,看见陕西臊子面的老板用拖把棍夯申通快递老板的头,把棍打断几截子,快递老板的头上打出血了,打后臊子面老板又用手拉申通快递的老板,往饭店屋里拉,申通快递的老板不去,两个人拉时臊子面老板把申通快递的老板按倒在臊子面北边一间饭店屋里了,臊子面老板跪在申通快递老板身上,用手往申通快递老板身上打。

9、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559号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4)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右眼部挫伤、左眼睑有片状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10、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周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1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杜辉、王俊证实于2014年9月12日陕西臊子面饭店将周某某抓获。

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写出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14、扣押清单、伤情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桂行志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王某某也有过错,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符合自首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是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天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24分报案的,后公安侦查人员证实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主动投案的言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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