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J595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派出所对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李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294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上路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