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邓保红,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杨新红,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保红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邓保红、杨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保红、杨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邓保红以购买仔猪和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5万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邓保红、杨新红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由杨新红提供担保,被告邓保红、杨新红用其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均签署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合同上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保红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下欠本金25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后利息(含罚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保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邓保红、杨新红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邓保红、杨新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邓保红以购买仔猪和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5万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邓保红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等,被告邓保红、杨新红用其共有的位于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的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1672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2542号房产证】抵押担保,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邓保红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保红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下欠本金25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邓保红发放贷款本金25万元后,被告邓保红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保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杨新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保红、杨新红用其共有的位于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的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1672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2542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杨新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保红、杨新红用其共有的位于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的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1672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2542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邓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