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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明、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金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南海路214号。
被告:黄强,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南海路195号。
被告:赵金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清真路101号。
被告:黄保留,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南海路195号。
被告:赵金芳,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南海路179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明、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明、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赵金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明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被告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赵金明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汝南埠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金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为被告赵金明最高贷款限额(余额)人民币伍万元以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赵金明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赵金明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赵金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
二、被告黄强、赵金爱、黄保留、赵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田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