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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龚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龚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陈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认识,于2013年5月1日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外出工作两地分居,导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一年多;家有一套房产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东方今典,面积117平方,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房屋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及长期两地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于今年2月25日,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一套117.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合同署名购房人为原、被告,总价款600712元,约定分三批付款,2013年3月第一次交款为180712元,证据显示分别为原告的哥哥出资16万元,另20000元原、被告均陈述为自己出资;2013年5月13日,第二次交款18万元,原告出资85000元,被告出资70000元,下余25000元原、被告均陈述为自己出资;第三批下余24万房款在信阳市建设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已经支付16个月的贷款44992(2812元×16月)元;该房实际付款420418.24元(包括契税12014.24元,燃气初装费2700元);被告当庭出示证据举证借其父亲70000元,用于交房款,原告否认;原告举证证明第一次交房款时给被告现金3万元,证言说给被告了,证人当庭作证又说给被告的同事了,被告同事否认该事实存在;原告举证借证人李小虎50000元,用于交第二次房款25000元,但证人李小虎陈述原告借款理由用于还房款,但原告是否用于交房款证人李小虎不知道;原、被告陈述该房产有增值,经咨询该房产公司,增值约5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和长期两地分居,难以理解与包容。被告于今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撤回起诉后。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一套117.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实际付款420418.24元(包括契税12014.24元,燃气初装费2700元),原告婚前、婚后共出资319849.12元(原告哥哥第一次出资16万元,第二次原告出资85000元,后期原告还房贷44992元,原、被告争议的另45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由其个人出资,应有原告的一半22500元,契税和燃气初装费原告的一半7357.12元),下余100569.12元应认定被告婚前、婚后出资。由于原告出资较多,被告表示不愿意要房子,该房屋可归原告使用,所欠房贷由原告继续偿还。根据原、被告实际出资情况,和房屋所增值的实际情况,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屋应分割财产折抵现金140000元;原、被告的其它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购买一套117.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龚某使用,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现金1400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