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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玉芳与候群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57号 原告:黎玉芳,女,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耀军,男,汉族,1971年0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57号
原告:黎玉芳,女,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耀军,男,汉族,1971年0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候群良,男,汉族,1962年05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男,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玉芳诉被告张耀军、候群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及被告张耀军、候群良和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玉芳诉称:2013年10月24日,张耀军驾驶豫HB8522号重型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5749.31元。
被告张耀军、候群良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张耀军驾驶豫HB8522号重型挂车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路段与骑电动车人黎玉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玉芳受伤,电动车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玉芳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头部撕脱伤。花费医疗费8491.63元,共住院14天。2014年03月09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黎玉芳左尺骨远端骨折进行评定,认定黎玉芳左腕关节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耀军提起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HB8522号重型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候群良了,张耀军是候群良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为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黎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耀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黎玉芳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8491.63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4天,即支持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3、护理费支持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支持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6950.68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受伤部位是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而病历显示的受伤部位是右腕骨骨折,两者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伤残等级部位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此项请求待原告提供受伤时的X光片,明确的鉴定意见,清晰、客观的住院病历后可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鉴定意见书,对其受伤伤残程度本院无法确认,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后,此项请求可另行主张;8、鉴定费700元,虽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200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要求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评估意见,被告对此项请求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电动车的具体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041.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5元(10041.79元-10000元)×70%,其它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耀军提前支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玉芳10029.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5元);
二、驳回原告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4元,由被告张耀军、候群良承担490元,原告黎玉芳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