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黄廷才,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芝,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本友,男,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黄廷才诉被告陈文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才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及被告陈文芝的委托代理人冯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肖伟于2010年9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就其承包的正阳县陡沟镇孟寨村委的林木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树木买卖价款为236000元,砍伐证由原告办理,肖伟负责提供办理砍伐证所需的材料,原告先支付定金6000元,在砍伐时支付8万元,砍伐一半时再支付10万元,余款在树木砍伐完毕时付清等。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定金支付给肖伟,肖伟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肖伟提供办理砍伐证的材料,肖伟未能及时提供。2012年12月份,肖伟因病去世,原告和中间人多次找被告继续履行树木买卖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树木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肖伟生前从未提起过树木买卖协议事项,而且原告诉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芝的丈夫肖伟(已于2012年12月份病故)于2001年1月8日与孟寨村委签订了一份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两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存在且已经成立,但两份证人均系原告生意伙伴,两份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黄廷才与被告陈文芝丈夫肖伟之间设立口头买卖协议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原告曾在被告丈夫生前与其口头设立树木买卖合同,并已经部分履行。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份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得到认定,且证据之间具有矛盾之处,原告亦无其他书证、物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廷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