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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88号 原告:隗某,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隗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88号
原告:隗某,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隗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甲于2008年11月2日出生,长女张某乙于2010年1月9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感情基础薄弱,男方没有主见,婚后大小事都听父母的话、惟命是从,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生子张甲于2008年11月2日出生,婚生女孩张某乙于2010年1月9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薄弱,因琐事经常与被告吵架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隗某于2013年曾起诉被告张某某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2013)正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绝育手术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至今有八年,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