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雷新飞,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冉冉,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金三角公路港办公楼。 原告雷新飞诉被告关冉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冉冉、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2时,原告驾驶豫S03262号货车沿罗山县江淮路往北行驶到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京都商务酒店”门口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车辆车身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车辆上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为此,被告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赡养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等合计75565.08元。 被告关冉冉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在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每天23.22元计算为2786.40元(23.22元×120天),护理费为348.30元(23.22元×15天)。原告是十级伤残,等级较低,对劳动能力影响有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许,雷新飞驾驶豫S03262号低速货车沿罗山江淮路往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京都商务酒店”门口路段,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关冉冉正在等红灯停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后尾部,致雷新飞被撞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新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冉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新飞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103.95元,共住院15天。2014年7月14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雷新飞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尹中兵的伤情为九级,第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522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新飞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雷新飞的伤情为十级。 另查明,关冉冉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雷新飞父亲雷善生于1945年2月25日出生,现年69周岁,母亲叶本兰于1948年2月25日出生,现年66周岁,他们共有两个子女。雷新飞有两个子女,儿子雷明于1998年5月5日出生,现年16周岁,女儿雷文莉于2008年6月21日出生,现年6周岁。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铜钟镇建安村委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定损单及定损票据各一份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雷新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新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冉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关冉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雷新飞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5103.9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0天,即支持2786.41元(8475.3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支持348.30元(8475.34元/365天×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支持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9.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07元(6527.73元/年×25年÷2人×10%+6527.73元/年×14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452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4464元,评估费400元,有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发票,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4854.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314.4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348.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4539.95(64854.41元-50314.46元)由被告关冉冉承担4361.99元(14539.95×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新飞50314.46元; 限被告关冉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新飞4361.99元; 三、驳回原告雷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4元,由原告承担875元,被告关冉冉承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