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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肖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肖某诉被告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肖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肖某及其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2年典礼同居,同居后于1994年12月3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因生气打架,原告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2年典礼同居,同居后于1994年12月3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因生气打架,原告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0元,四轮一辆,农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因性格不不合原告出走务工,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对原告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40000元,由原告肖某支付给被告李某200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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