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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85号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85号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1996年3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在外务工。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年分居。2013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以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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