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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田艳萍,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雷军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田艳萍诉被告雷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田艳萍,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雷军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田艳萍诉被告雷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没有约定月息借款时间为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雷军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雷军伟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军伟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过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雷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