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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甜与王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田甜,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艳来,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莉,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正阳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田甜,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艳来,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莉,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正阳县。
原告田甜诉被告王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惨叫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0日典礼同居,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与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置出生两个月的女儿不顾,外出至今不予家里联系,为此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归还彩礼款3348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田雨晨。与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1月份,被告因生气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传柬的时候原告给被告拿了30000元,原告与被告典礼,原告给付被告王莉上、下车款1480元,看家钱2000元。原告与被告王莉举行典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莉带去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床罩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王莉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33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款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田甜与被告王莉已典礼并同居生活,故彩礼款应予部分返还。结合其同居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款15000元。婚生女田雨晨,2013年10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7年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为28816.15(8475.34元×17年×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田甜彩礼款15000元;
二、被告王莉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床罩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田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莉;
三、女儿田雨晨由原告抚养,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之女抚养费28816.15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