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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保与张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杨贵保,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霞,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杨贵保诉被告张春霞房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杨贵保,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霞,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杨贵保诉被告张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和被告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在西严店李塘村居民区所建房屋第二排,从西至东第四套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70000元。房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月按合同所欠款的3%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被告现已入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及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签字,被告买的是案外人车全仓的房子,房款被告已经付给车全仓了,被告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原告杨贵保在正阳县雷寨乡李塘村居民区所建房屋第二排,从西至东第四套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70000元。房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合同所欠款的月3%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甲方:杨贵保、乙方:张春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建成交付,且被告现已入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贵保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签字,但被告买的是案外人车全仓的房子,房款被告已经付给车全仓了,被告不认识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春霞从原告处购买房屋,该房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向原告支付170000元购房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杨贵保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欠款17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的是案外人车全仓的房子,房款被告已经付给车全仓了,且被告不认识原告,但案外人车全仓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车全仓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案外人车全仓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贵保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次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春霞承担。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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