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梁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原被告双方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3年1月11日,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安家落户,但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8月30日因婚生子早产在医院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竟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还扬言要离婚,为此现在起诉要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辩称: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户口偷偷转走,使得夫妻之间产生不信任,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委托代理人张钊中辩称: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梁某和被告张某某通过网聊认识,后在郑州见面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安家落户,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生气吵架的现象。为此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认识较短即结婚,但是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且婚后已经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近期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是双方从2014年8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