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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艳与储万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46号 原告梁海艳,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储万美,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46号
原告梁海艳,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储万美,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储东红,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慎水乡刘庄村西郑31号,系被告储万美亲属。
原告梁海艳诉被告储万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艳委托代理人梁小黑、被告储万美委托代理人储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6时,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至正阳县正付路正阳县职业高中东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后被告逃逸,2014年8月15日被告储万美被抓获,后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2元、误工费2577.43元、护理费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3000元,以上合计52423.85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应该赔偿,但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拿不出钱。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6时许,被告储万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正阳县正付路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职业高中东路口,在刚超过同向行驶原告梁海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时便向右突然猛拐致使梁海艳摔倒,造成梁海艳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储万美逃逸,2014年8月15日储万美被抓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万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储万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拨打“120”,梁海艳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57.86元,后于8月11日被送往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43.65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医师诊断,并作出夹板外固定的处理意见,原告在驻马店市国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000元的腰椎支具一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海艳有两个子女,一女儿黄圣允,2012年5月25日出生,一子黄圣翔,2014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平均每天23.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储万美违反交通安全条例,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梁海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海艳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万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储万美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梁海艳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57.86元,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7443.65元,关于原告提交段庄骨科医院姓名为梁小艳价值975元医疗费票据两张,因该两张票据出具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小艳与梁海艳系同一人,故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正阳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1456元,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9001.51元;2、误工费2577.42元(23.22元×111天);3、护理费743.04元(23.22元×32天),原告要求赔偿6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原告要求赔偿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后到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子女为(16+18)年×5627.73元×10%÷2人=9567.14元;9、辅助治疗器材费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医师治疗处理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腰椎支具发票,该项花费系原告为治疗需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储万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1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万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海艳各项损失共计49213.35元;
驳回原告梁海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储万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