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正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汤广荣,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德辉,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负责人:徐志刚,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广荣诉被告冯德辉、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德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德辉驾驶粤BR4Z23小型轿车沿219省道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林镇涂楼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汤广荣驾驶的由东向西上路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德辉拒绝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把八级伤残,由于被告冯德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785.85元。 被告冯德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伤残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部分不符合新农合保险规定的药品,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5、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6、被告公司认为正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当,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德辉驾驶粤BR4Z23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林镇涂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汤广荣驾驶的由东向西上路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67889.70元;于2013年12月4日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8116.17元。原告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86005.17元。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3)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冯德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1、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原告的的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左下肢二次手术的费用,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证字第12号评估意见认定共需6694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临床鉴定,2014年8月25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的左脚趾功能障碍为一项九级伤残;2、原告汤广荣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3月1日与正阳县易海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正阳县真阳镇居住的证明;3、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汤帅2011年7月26日出生,长女汤嘉2013年6月2日出生;4、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河南叔度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证明、工资花名册,公安机关的证明、工作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冯德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24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冯德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粤BR4Z2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根据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冯德辉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辩称正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当、原告的伤残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和医疗费部分不符合新农合保险规定的药品不应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86005.17元。2、残疾赔偿金为112980.89元。因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区有住所,自2011年3月起在城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收入赔偿,因原告有两项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1%,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94071.72(22398.03元/年×20年×21%)元;被抚养人汤帅,现年3周岁,被抚养人汤嘉,现年1周岁,抚养二人至十八周岁,共需32年,由于二人均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算应为18909.17(5627.73元/年×32÷2×21%)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65天,计款10125.13(22398.03元÷365天×165天)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897.85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2066.58(8475.34元÷365天×89天)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47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30元×89天)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营养费1780(20元×89天)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信阳罗山县人民医院和在正阳县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较长,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票号为连续号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6694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232574.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下余费用112574.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承担50%的赔偿限额,计款56287.46元,以上在交通强制性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6287.4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166287.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6287.46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诉讼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12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冯德辉承担4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