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草率结婚,被告李某婚前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的病情,婚后被告李某经常发病,并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3日分居至今,现在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6年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孕检单、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加之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牛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因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现年8周岁,现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因此仍由被告李某抚养更为有利,原告牛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35元(8475.34×10×25%)。原告牛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对该诉求暂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抚养费21188.35元; 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