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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军与胡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56号 原告:徐天军,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亮友,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徐天军诉被告胡亮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56号
原告:徐天军,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亮友,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徐天军诉被告胡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及被告胡亮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化肥、农药销售个体户,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清算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2年9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另一张欠条。现原告找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张欠条中“尿素14袋”不是其本人书写,第一张欠条下面有我的还款日期,被原告撕掉了,第一笔账不属实;第二张欠条4200元的帐是其书写的,但“花生药550元”不是其写的。并且双方曾因其他纠纷在正阳县彭桥乡派出所结算过2011年至2013年的化肥、农药欠款,三年间被告共欠原告1000元钱,该1000元钱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天军经营化肥、农药销售生意,被告胡亮友(又名胡老五)从2010年至2013年度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尚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分别为2010年10月12日欠款载明:“欠,现金4200元,2010.10.12号,胡亮友”;2012年9月15日欠款载明:“欠,复合肥18袋,胡老五,2012年9月15号”,其中,该欠条下方书写“尿素14袋”。欠条中的复合肥单价为190元/袋、尿素单价为100元/袋。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公安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胡亮友欠原告徐天军花费农药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欠款认定如下:第一笔欠款共计42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右上方书写的花生药550元,被告否认系其书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笔迹,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9月15日的第二张欠条有修改痕迹,欠条下方载明的“尿素14袋”没有被告签名及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亮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天军货款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