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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洋与被告丁金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车洋,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现住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丁金梁,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车洋,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现住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丁金梁,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洋诉被告丁金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洋、被告丁金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6时,丁金梁驾驶豫QJM37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新计生委十字路口时,因未停车瞭望,与车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洋及电动车乘坐人许芬芬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金梁负主要责任,车洋负次要责任。因丁金梁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金梁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丁金梁的车辆相对于原告为右方车辆,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应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若查明保险合法有效,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丁金梁驾驶豫QJM37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计生委十字路口时,因未停车瞭望,与车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洋及电动车乘坐人许芬芬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金梁负主要责任,车洋负次要责任,许芬芬无责任。原告车洋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745.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5日经正阳县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522元,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丁金梁的豫QJM3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金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0元。
另查明,原告车洋系非农业户口,系家庭的独生子,其女儿车欣洁现年2岁,其母亲刘小想系农业户口,现年52岁,肢体残疾。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委和正阳县真阳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刘小想的残疾证、被告丁金梁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丁金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金梁负主要责任,车洋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金梁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金梁,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金梁进行赔偿。
因原告车洋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267.52元(12745.52元+后续治疗费4522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4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在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工作时的3200元/月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花名册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款8775.12元(22398.03元÷365天×143天)。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288.65元(22398.03元÷365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67909.1元。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车欣洁现年2岁,其生活费应按照其父亲车洋的户籍性质计算16年,计款11857.58元(14821.98元/年×16年×10%÷2);被抚养人刘小想现年52岁,因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体力劳动,肢体残疾影响其劳动能力,其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4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490.3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172.87元(100490.39元-超限额医疗费8317.52元),下余医疗费8317.52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54.02元(8317.52元/年×80%)。对于被告丁金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26.89元(其中交强险92172.87元,商业三者险665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668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丁金梁承担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丽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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