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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冯某某,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冯某某,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9460元;偿还被告父亲以原告名义贷款3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16典礼同居,201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证一份、高阁村委证明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父亲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元的诉求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