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司某,男,1993年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肖某,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司某诉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司某,于2013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司某。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于2014年5月9日被告居住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至今未回。原告抚养两个小孩,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一个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自身没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司华轩,于2013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司华蝶。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于2014年5月9日被告居住娘家不归,没有尽到子女抚养义务。现原告以经济来源无保障,缺乏抚养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抚养一个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现大女儿司华轩在原告姑姑抚养,小女儿司华蝶随原告生活,从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女儿司华轩由被告肖某抚养,小女儿司华蝶由原告司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