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张银花,女,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天兴之妻。 原告陈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天兴之子。 原告陈芳,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天兴之女。 原告陈宝玉,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天兴之子。 原告陈宝庆,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天兴之子。 原告陈国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天兴之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富贵,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张银花等六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江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江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江富贵驾驶豫QC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袁寨乡汪冢村杨桥路段,与陈天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天兴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富贵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江富贵,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富贵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01分,江富贵驾驶豫QC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袁寨乡汪冢村杨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陈天兴驾驶的由北向南逆行斜向西过路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天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富贵和陈天兴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C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富贵,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江富贵称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受害人陈天兴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70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被告江富贵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江富贵驾驶车辆与陈天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天兴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富贵和陈天兴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江富贵的车辆一方应当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富贵,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富贵进行赔偿,被告路安公司在江富贵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江富贵辩称的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富贵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受害人陈天兴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陈天兴死亡时70岁,应按10年计算,计款223980.3元(22398.03元/年×10年)。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42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495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下余17495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承担104975.58元(174959.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银花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975.58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04975.58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江富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丽莉 |